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一)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最佳答案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是为了保障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身体健康和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和和谐发展而制定的一项重要法规。

该条例对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各项权益进行了明确规定,包括工时、休假、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

一、工时与休假保障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明确规定了女职工的工时制度,保障女职工有足够的休息时间。条例规定,女职工在连续工作一定时间后,应享有相应的休息时间,避免过度劳累。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女职工的休假权益,包括带薪年休假、病假、产假等,确保女职工在特殊情况下能够得到充分的休息和照顾。

二、工资福利保障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对女职工的工资福利也进行了明确规定。条例要求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提供与男职工同等的工资待遇,并按时足额支付工资。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女职工在特殊情况下享有相应的津贴和补贴,如夜班津贴、高温津贴等,以保障女职工的基本生活需求。

三、劳动安全卫生保障

劳动安全卫生是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要求用人单位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预防职业病和工伤事故的发生。此外,条例还规定了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应享有的特殊保护措施,如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享有特殊的工作环境安排和劳动保护。

四、权益维护与救济途径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还明确了女职工权益的维护方式和救济途径。条例规定,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遇到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举报。同时,条例还规定了女职工在劳动纠纷处理中的权益保障措施,确保女职工能够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

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为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提供了全方位的保障,包括工时、休假、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这一条例的实施,有助于促进性别平等和和谐发展,提升女职工的社会地位和生活质量。同时,女职工也应积极了解并运用这一条例,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制度,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二)

最佳答案《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旨在维护企业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该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用人单位应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并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女职工在月经期间,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女职工怀孕七个月或者在哺乳期内,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将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山西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22 (三)

最佳答案法律主观: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福建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 (四)

最佳答案法律主观: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法律客观: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的公告,闽常[2004]19号《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日通过,已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2月6日福建省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2004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第四条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的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第七条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第八条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第九条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从事连续四个小时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第十条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女职工怀孕七个月(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当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第十一条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流产的,产假为四十二天。女职工怀孕七个月,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的相关费用。第十六条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七条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收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一)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二)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三)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第二十一条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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