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某违规案例详情

甲某违规案例详情

### 甲某多次违规行为案例详解

一、食品安全违规案例

案情概述

2021年4月至8月期间,甲某与乙某共同经营一家早餐店,期间违规添加明矾(硫酸铝胺)制作油条并销售。经检测,其油条中铝残留量高达758mg/kg,远超国家标准的100mg/kg。

法律后果

2022年7月,安吉县检察院依法对甲某、乙某提起公诉。同年10月,安吉县法院判处二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同时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违法所得及扣押物品也被没收。

二、非法行医案例

案情概述

甲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某街道沿街商品房内为顾客进行侵入性盆底肌修复诊疗活动。这一行为被卫生健康局接到投诉后查处。

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的相关规定,甲某被处以罚款五万元,并没收非法使用的医疗器械。这一处罚彰显了法律对无证行医行为的严厉打击。

三、非法经营燃气案例(假设情景)

案情概述

假设甲某在未取得相关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国家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二甲醚作为城镇燃气使用。这一行为涉嫌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城镇燃气的管理规定。

法律争议与辩护

尽管面临非法经营的指控,但甲某的辩护人可能提出“城镇燃气用二甲醚”与“危险化学品二甲醚”在行政法规下并非同一概念,因此不应适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这一辩护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可能引发一定争议。

四、总结

甲某违规行为的普遍性与危害性

甲某的多次违规行为不仅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也严重损害了公众利益和安全。从食品安全到非法行医,再到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这些行为都极具危害性,可能导致消费者健康受损、市场秩序混乱以及公共安全隐患。

法律制裁与警示

通过甲某的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法律对这些违规行为的严厉制裁。这也提醒广大从业者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切勿触碰法律红线。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加强执法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及时查处,以儆效尤。

综上所述,甲某的违规案例为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在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必须坚守法律和道德的底线,

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错误是什么意思 (一)

贡献者回答在犯罪故意中,事实认识错误的意思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犯罪故意中事实认识错误的相关 法律知识 。

犯罪故意中的事实认识错误的意思

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即行为人只是在某一犯罪构成的范围内发生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因而也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对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存在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分歧。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具体地相一致时,才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只要在犯罪构成范围内是一致的,就成立故意的既遂犯。我国刑法理论采取法定符合说。

(1)对象错误

具体的事实错误中的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然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

注意:误把非犯罪对象当作犯罪对象,或者相反,误把犯罪对象当作非犯罪对象而加以侵害的,属于未遂犯和不能犯、过失与意外事件的问题。

在对象错误中,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的结论一致:该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认定为故意犯罪既遂。例如,甲误把丙当作乙杀害,无论根据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甲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注意:

第一,理论上有人主张,按照具体符合说,甲成立对乙的故意杀人罪(未遂)与对丙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按照具体符合说,甲对丙实施了杀人行为,当时甲在主观上也是追求丙这个特定人的死亡,在具体的事实层面主客观一致,所以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甲对乙不可能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甲对乙根本没有实施杀人的实行行为。

第二,同一犯罪构成内不同对象、不同行为方式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按照客观内容认定犯罪事实。

(2)打击错误

打击错误,也称 方法 错误,是指由于行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注意:

第一,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这两种学说在2008年司法考试之前没有明确提出,之前的考题答案直接按照法定符合说给出。2008年考题要求考生掌握两种学说及其结论,但从2009年之后,要求知道两种学说,并重点掌握法定符合说的结论。

第二,打击错误不同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中所谓的“手段错误”。所谓手段错误包含以下几种情况: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本来会发生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不会发生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本欲使用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手段;或者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不可能导致危害结果,但行为人误认为可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这几种情形分别属于过失犯、未遂犯与不能犯的问题,与故意认定中的事实认识错误并不相同。

(3)因果关系的错误

所谓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侵害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以及侵害结果推后或者提前发生的情况。

因果关系的错误又可以分为三类:

1)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是指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由于故意的认定不要求行为人明确认识因果发展的具体样态,而只要求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即可。所以,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并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2)事前故意(Weber的概括的故意),是指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的情况。例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打击,造成乙休克之后,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为了毁灭罪证,将乙扔到水里(掩埋、碎尸或者扔下悬崖等等),实际上乙是死于后一行为。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影响故意犯罪的成立。

3)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是指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2、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即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所发生的事实跨越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因而也被称为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1)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作乙对象加以侵害,但甲对象和乙对象体现不同的法益,分属不同的犯罪构成。

(2)打击错误,是指由于行为人本身的差误,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的犯罪构成范围。

注意: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的情形,因为后者成立的前提是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客观因果关系。而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就表明二者属于同一个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只能成立一个故意犯罪既遂。这样一来,也就不存在客观事实和主观内容分别符合不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问题了。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在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基础上,以法定符合说为标准判断故意的成立,即在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的法律评价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是否成立故意犯罪。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具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主观上想犯轻罪,客观上却触犯重罪,如果客观事实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客观事实,则按照轻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处理。该种情形不可能成立重罪的故意犯罪既遂,因为行为人没有认识到重罪的客观事实(但对重罪事实可能成立过失犯罪,属于想象竞合犯)。

(2)主观上想犯重罪,客观上却发生轻罪的结果,如果主观故意在法律评价上包含轻罪的故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形是否成立重罪未遂,有两种处理结论:

第一,当案件存在重罪的实行行为,并导致重罪的危险结果,则成立重罪未遂,同时也成立轻罪(既遂),认定为重罪未遂与与轻罪(既遂)的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如果没有重罪的实行行为,也没有重罪的危险结果,则不成立重罪未遂,只是成立轻罪(既遂)。

注意:

第一,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中,按照法定符合说,如果主客观没有重合内容的,则不成立犯罪或者仅仅成立客观内容的过失犯罪(如果连过失都不存在,则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主观内容与客观内容涉及不同犯罪,但法定刑完全相同,而且按照法定符合说,主客观内容完全重合的,按照客观内容认定犯罪的性质。

例如甲以为是伪造的票据进行诈骗,但实际上却是伪造的金融凭证(或者相反)。甲主观上是票据诈骗罪的故意,但在客观上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按照法定符合说,两罪具有重合性:甲具有票据诈骗罪的故意,当然包含着实施同等程度或者更低程度的金融诈骗的故意。所以,在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范围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成立金融凭证诈骗罪。

事实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与自己行为有关的事实情况有不正确理解。这类错误是否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就要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属于对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事实情况的认识错误,则不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事实认识错误种类繁多,比较复杂。

(一)客体错误

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图侵犯一种客体,而实际上侵犯了另一种客体。比如,行为人误认为正在抓捕人犯的警察正与其朋友打架,于是上前将警察打伤。在此案中,行为人意图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却由于其认识错误,而实际上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的公务活动。对于这种认识错误,应当按照行为人意图侵犯的客体定罪,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二)对象错误

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况:

(1)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如行为人在行为时,误把甲认为是乙而对其实施杀害行为。这种对体现相同社会关系的具体目标的错误认识,并没有使行为人罪过的内容发生改变,所以行为人仍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2)误把甲对象作为乙对象加以侵害,而二者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比如,行为人意图盗窃办公室的一般财物,却到值班室将枪支作为一般财物加以盗窃。对于这种错误,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认定犯罪性质,即行为人以盗窃一般财物的故意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罪。

(3)误将犯罪对象作为非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对于这种错误,由于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是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4)误将非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对象加以侵害。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但在黑夜中将牲畜误认为是甲而加以杀害。对于此种错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而未得逞,应而构成犯罪未遂。

(三)行为认识错误

行为认识错误包括两种情况:

(1)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比如,行为人把不存在的侵害行为误认为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实行防卫,致人死伤。这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不存在故意犯罪的故意,因而不应论以故意犯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成立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

(2)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手段存在错误认识。

手段错误有三种形式:

其一,行为人由于愚昧无知或者迷信使用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方法。比如,行为人企图用画符念咒的方法达到杀人的目的。这种情况下,由于这种手段本身缺乏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行为不具社会危害性,因此,不能成立犯罪。

其二,行为人意图采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但由于认识错误而使用了不能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手段。比如,行为人误以砂糖为砒霜,实行杀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只是由于认识错误,采用了不能使犯罪得逞的手段,因此成立犯罪未遂。

其三,行为人不具有危害社会的意图,但由于误解工具或拿错物品造成损害结果。如,行为人误把砒霜当作砂糖给人服用,造成他人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如果在主观上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

(四)因果关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和所造成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发展有错误认识。

因果关系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行为人误以为自己的行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比如,行为人欲杀甲,将甲从悬崖上推下,以为甲已坠崖身亡而离去,但实际上甲被树枝挂住而未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已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因此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未遂。

(2)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的原因造成的,但行为人误以为是自己的行为造成的。比如,上例中,甲坠崖未死,但在受伤回家的路上,被违反交通规则的汽车轧死。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虽然相信自己的行为已致甲死亡,事实上甲最终确实死亡,但我们却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因为甲的死亡并不是行为人的杀人行为直接造成的,而是由交通事故导致的,因此甲负故意杀人未遂的刑事责任。

(3)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按照其预想的方向发展及其预想的目的停止,而是发生了行为人所预见所追求的目标以外的结果。比如,行为人意图伤害甲,不料刺中甲腿上的动脉血管,致使甲流血过多死亡。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甲的死亡,但行为人并无杀害甲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其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4)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我们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只能让其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故意犯罪过程中事实认识错误的归责的几种情形

1.对象认识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一致,但在法律性质上是一致的情况。如甲预定杀害乙(人),因为把丙(人)误认作乙,而杀害了丙。这就产生了预想加害的对象(乙)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丙)不一致的情况。

(1)这种情形被称为“对象错误”或“具体事实错误”。又称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之间的错误,或者“同类对象错误”。

(2)判断对象之间的法律性质是否相同的依据:是否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罪状或犯罪构成)的犯罪对象。如甲欲杀乙(人),因为误认而杀了丙(人),乙、丙都属于故意杀人罪条文中的犯罪对象“有生命的自然人”。属于同一条文的对象,因此,属于法律性质相同的对象错误。

(3)评价(或归责)要点“法定符合说”:通常行为人甲直接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故意罪责。即直接认定甲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再简单点说,甲杀死了丙如同没有发生错误实际杀死了乙一样定罪处罚。

(4){常见错误}对本案甲对乙故意杀人未遂;对丙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罚,即按照故意杀人未遂定罪处罚。

2.客体错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预想加害的对象与实际加害的对象不仅在事实上不一致而且在法律性质上也不一致。例如,行为人甲看到一个黑影子,以为是仇人来了,一枪打过去了,也听到扑通一下,像人中弹倒地的声音。后来才知实际打死的是一头牛,而不是仇人,也不是其他人。因为甲预想杀害的是“人”,实际打死的是“牛”,二者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条文的对象。人是故意杀人罪的对象,牛是财物,是有关财产犯罪条文的对象,属于法律性质不同的对象。

(1)这种情形被称为客体错误或抽象事实错误。原因是:既然对象的法律性质不同,因此,就不是简单的对象错误,而是涉及社会关系(客体或法益)的错误。

(2)评价或归责:①对预定实施的故意罪,成立故意犯罪未遂。如上例,甲成立杀害其仇人的犯罪(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认识错误)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未杀死任何人)。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②对因错误而实际实施的行为或加害的对象,排除故意,即不成立故意罪。如甲在盗窃提包(普通财物,故意犯普通盗窃罪)时,把提包连同装在其中的枪支、弹药一并窃取。仅负盗窃罪的故意罪责,不负盗窃枪支罪的罪责。类似的情况还有,行为人把根本不含毒品的物质误认为毒品贩卖,只能构成贩毒罪未遂,不负(故意)诈骗罪的罪责。因为承担故意罪责应当以行为人“明知”的范围为限。同理:误把尸体当活人杀害的;误把男人当妇女强奸的:①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的未遂,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②对毁损尸体不承担故意罪责;对客观上强暴男人,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为犯罪,不需考虑追究刑事责任问题。

(3)不同类对象错误但有重合部分的,按想象竞合从一重范围处罚,如以销售假药的故意实际销售了劣药,成立销售劣药既遂;但在未遂罪较重时,成立重罪未遂,如甲欲杀乙致丙轻伤,成立故意杀人未遂。

(4)不适用(法定符合说)归责的情况:甲投毒杀害妻子,造成妻子死亡的同时还造成其儿子死亡的结果。因为发生了甲预期犯罪结果(妻子死亡),甲对妻子死亡的故意已经实现并承担责任,所以又造成额外结果的(儿子死亡),不属于错误论问题。属于一行为(投毒杀妻)造成二死亡结果的情况(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以故意杀人罪既遂定罪处罚即可。

3.方法或手段错误,指行为人使用犯罪方法或使用犯罪工具发生错误,以至于犯罪未得逞的情况。比较典型的如,为了杀人做了一个炸弹是哑的,不能爆炸。再如,为了杀人而投放危险物质,因为毒药失效或者是假的而未能将人毒死。对此,可以认为行为人因为方法、工具错误的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按照故意犯罪未遂的情况来处理。

4.因果关系的错误。故意犯罪过程中发生的因果关系的错误。有以下三种情况:

(1)没有发生结果,自以为发生了结果,构成犯罪未遂。如,甲杀害乙,把乙都埋了。可是乙命大,不久从坑里爬出来把甲给告了。这种情况属于犯罪未遂。

(2)发生了某种结果,行为人自以为没有发生。如,甲开枪击中了乙,并导致死亡。甲以为没有击中,让乙逃脱了。这不以行为人的认识为转移,成立犯罪既遂。

(3)结果确实发生了,行为人也认识到了,但对导致结果的原因有误解。如,甲投毒杀乙,然后抛“尸”井中。甲以为乙死于中毒,而事后查明,乙死于溺水。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发生了,只是对死因是毒死还是溺死有误认。这种情况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罪的成立。在理论上解释,行为人犯罪并非只有一个动作,而是连续的动作,这几个连续的动作这并非是几个犯罪行为,而是一个犯罪行为。所以行为人毒杀被害人和后续的抛尸行为是一个整体,其造成的死亡结果都可归因于杀人行为。在这意义上讲,不存在对该结果不承担故意罪责的问题。因果关系的错误只是误解,判断起来很简单。

如2007年卷二多选第54题:刘某基于杀害潘某的意思将潘某勒昏,误以为其已死亡,为毁灭证据而将潘某扔下悬崖。事后查明,潘某不是被勒死而是从悬崖坠落致死。答案是:刘某在本案中存在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5.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相似的还有打击错误,又叫做目标打击错误、对象打击错误。典型的情况如,行为人看见张三、李四一起走来,他想杀张三,就朝张三瞄准 射击 ,但是枪法不准,偏偏打中旁边的李四。从现象看,这也是对象错误,或者最终的结果表现为对象错误。但是,这种错误不是产生于辨认的错误,行为人在对象的辨认上是正确无误的,而是产生于行为本身的差误(枪法不准)。对这种情况怎么解决呢通说采取“法定符合说”,其定性与对象辨认错误是一致的。也就是直接认定为一个故意杀人既遂。理由是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并且也实际杀害了一个人,完全具备故意杀人罪的要件,所以是犯罪既遂。在理论上也可以这样分析:行为人对一个人(张三)是直接故意,对另一个人(李四)是间接故意的,由于行为误差,对一个人(张三)是未遂,对另一个人(李四)是既遂。但行为人只有一个开枪射击张三的行为,因此不能定数罪,只能按照高度行为定一个故意杀人罪既遂。因此对行为差误或者打击错误,一般可以适用对象辨认错误的评价(或归责)方法解决。例如2006年多选52题:“甲举枪射击乙,但因没有瞄准而击中丙,致丙死亡。正答案是:甲的行为属于a打击错误;b同一犯罪构成内的事实认识错误;c故意杀人(既遂)罪。ab是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c是依据法定符合说的结论,即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罪责。错误答案是:甲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

⒍注意:对于上述“2.客体错误”,“3.方法或手段错误”,可简单从犯罪未遂(未遂论)角度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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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年级下册安全教案 (二)

贡献者回答安全教育的重要性现在这个社会,意外事故频频出现,天灾人祸都会给我们带来很大的伤害,提高学生的安全知识很有必要的,分享了四年级下册的安全教案,一起来看看吧!

教学目的 : 让学生了解交通安全的常识,教育学生要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安全,珍惜生命。

教学重、难点 :如何牢记交通安全知识,并以身作则遵守交通法规。

教学过程 :

一、引入课题:

提问:我们每天在道路上行走,那我们知不知道行人如果不按交通规则行走也会犯法呢?下面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1:天津首次认定一起行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

河北省梁某在天津南马路上横跨交通护栏欲穿马路,被正常行驶的一辆小客车撞倒,造成梁某腿部受伤,小客车左前照灯损坏。天津公安交管部门的办案民警认为这是一起一般的交通事故,并认定行人梁某跨越交通护栏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中有关“行人不准穿越、攀登或跨越隔离设施”的规定,因小客车系正常行驶,所以,行人梁某应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例2: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三人死亡被判半年徒刑。

黄某(女)在国道G321线肇庆路段步行横过公路,边打电话边在路边及路面上来回走动,一辆多功能拖拉机为了避让黄某,车尾碰到黄某后,直驶进对面车道,与一辆大货车迎面相撞,拖拉机驾驶员、乘客及大货车司机当场死亡,黄某与大货车上的两名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调查证实,黄某违反“交法”是造成这起特大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

高要市法院审理认定黄某在没有信号的道路上行走,没有在确保道路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过,引发三人死亡,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这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广东省首例行人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案件。

为什么前面两个案例的责任人都是行人,这值得我们深思?在生活中我们应如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如何保护自己的生命呢,这是我们这一节课所要学习的内容。

二、通过观看交通安全VCD学习有关交通安全知识。

(一)请同学例举所知道的交通设施、信号灯、交通标志等。

(甲…… 乙……. 丙…… 丁……)

(二)看VCD学习下列知识:

1、交通设施常识。

2、交通信号灯和手势信号常识。

3、交通标志常识。

4、乘坐车辆常识。

三、通过分析交通事故案例,学习行走和骑车交通常识

(一)行人行走案例:

案例3:陈某,女,7岁。下午放学回家,在急救中心对面两路口图书馆门前,没走天桥而从人行护栏缺口处进入车行道,并从左边驶过一辆车的尾部突然横过公路,被右边驶向石桥铺方向的一辆9路大客车当场压成“肉饼”,围观群众都流下惋惜的泪水,父亲心疼得当场昏死过去,母亲也瘫倒在交警三队的`办公室里。

案例4:两名男同学公路上玩耍、打闹,其中一名同学彭伟,8岁,突然跑过公路,被驶来的一辆渝州大货车碾压当场死亡。

请同学们找出上述几例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并指出应如何正确行走。

行人行走常识:

1、年纪太小的,要由大人领着过马路。

2、“一慢,二看,三通过”。

3、横过车行道时,要走人行横道。注意做到:有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道的,要走天桥或地道。

4、在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时,应当左右看观察往来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再过马路;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过或者中途倒退、折返。

5、过马路时要注意观察交通信号灯的变化。红灯亮时,不能过马路;绿灯亮时,也要看清左右确定没有车来,才可以过马路;如果马路过了一半时,信号灯变了,要赶快过马路,千万不要惊慌。

6、不得在车行道内停留、嬉闹;不得有追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7.上下汽车要避让过往车辆。

8.不在马路上逗留、玩耍、打闹。

(二)驾驶自行车案例:

案例5:何某,男,11岁,刘某,男,9岁,表兄弟俩人,租一辆自行车,何骑,刘搭坐于后,在巴山仪表厂一个大下坡路上骑耍,这时听到背后汽车驶来,何惊慌,车把左右摇摆,当车从他们身边驶过时,自行车向汽车倒去被佳压,何应均当场死亡,刘xx第二天早上死亡。

案例6:某职业中学学生牟某,男,17岁。与另一同学各自驾驶自行车从李家沱长江大桥南桥头经杨家坪、大坪、两路口、南坪行至七公里交通学附近,迎面驶来一辆三轮车,因下坡快,刹车不好,与三轮摩托车相撞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

分组讨论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原因。引导学生正确骑车:

驾驶自行车常识:

1.未满12周岁的儿童不能独自骑自行车上xxx路。年龄不满18周岁的学生不准驾驶摩托车。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乘坐摩托车的不准打伞、不准侧坐、不准站立。

2.不要骑有故障的车。

3.不在人行道上骑车,非机动车靠右行驶。

4.横穿马路要推车行驶。

5.转弯时减速慢行,观察并打手势。

6.不要双手离把,不能用手拿着东西骑车,不能两人并肩行驶。

7.骑车不打闹,追逐。

8.在道路上遇到转弯的车辆时,不要靠车辆太近,因为靠车辆太近,汽车的前轮过去了,后轮可能碰到你。

9.骑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遇到停止信号时必须依次停在非机动车道上,不准绕道通行。

10.自行车相遇时应当互相礼让。

11.骑自行车行经人行横道遇到交通信号放行行人时必须停车或者减速让行,经过没有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必须避让行人。

12.骑自行车从停着的汽车旁通过时要注意停车的车门突然打开。

13.骑自行车在雨中行驶,一定要注意视线不要被穿戴的雨衣雨帽所遮挡,以免发生危险。

14.骑自行车不准撑伞行驶,雨天路滑不要行驶得太快以免滑倒。

四、遇到交通事故怎么处理?

在高速公路上,如果汽车发生了故障或出了事故,不能离开行车道时,乘车人应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紧急停车带内,并及时报警。遇到交通事故,不要慌张,保持冷静,记住肇事者的车牌号码,协作他人保护现场,及时拨打交通报警电话122和救助伤者,有利于抢救生命,惩罚肇事者。

五、小结:

据统计,全世界每年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数约120万人,伤残1300多万,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约10万人,伤残约35万人。今年1至9月份,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195319起,造成50682人死亡、229484人受伤。在死亡的人数中四分之三是行人、乘车人和骑自行车人。近年来,青少年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呈上升趋势,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全国中小学生平均每天有40多名中小学生死于非命,相当于每天有一个班的学生消失。这是多么可怕的事情。

所以,交通安全不仅关系到每一个人,而且影响到千千万万个家庭,希望同学们身体力行,以身作则,从我做起,用实际行动参与交通环境建设,尽量杜绝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日常的生活中,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珍惜生命,安全出行,每天上下学过马路时应注意看红绿灯及走斑马线,不要因为图一两秒中的便利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与过错。做一个遵守交通安全的模范。

六、作业:

1. 请同学们和家长回想一下,有没有开车和乘坐小汽车不系安全带、有没有酒后驾车、有没有骑坐摩托车不戴安全帽,有没有乘坐公共汽车乱插队。如果有这些现象,请同学们向父母提出遵守交通规则的建议。

2. 关于学习交通安全的心得体会。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有哪些区别? (三)

贡献者回答两者的区别在于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概念和分类不同、产生效果不同。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如下:

一、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

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

2、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

二、两者的概念不同:

1、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及这些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结果,就是导致行政法规的出现。

三、两者的分类不同:

1、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许可和行政强制执行。

2、抽象行政行为分为:羁束行为、自由裁量行为、要式行政行为和不要式行政行为。

四、产生效果不同:

1、抽象行政行为不直接产生影响普通公民权利义务的效果。

2、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影响某个或某些公民的权利义务,如张三被罚款五十元,就负有缴纳五十元罚款的义务。

无论你的行为是对是错,你都需要一个准则,一个你的行为应该遵循的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你的行为举止。了解完甲某违规案例详情,诺翊律网相信你明白很多要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