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一)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哦: 生效时间不同:

仓储合同:成立时就生效啦,就像你签了个约定,签完字就开始算数。

保管合同:要等到交付时才生效,得把东西给对方了,这合同才算正式开始。 费用支付不同:

仓储合同:都是有偿的,你得付钱给仓储方。

保管合同:有偿还是无偿,得你们自己商量着来,没有固定规定。 保管对象不同:

仓储合同:只能保管动产,像货物啊、物品这些可以动的。

保管合同:就没这么挑剔啦,动产不动产都可以商量。 货物所有权:

这两个合同里,货物的所有权都不发生转移,还是你的。但仓储合同里,货物的占有权暂时归仓储方。

保管人资格:

仓储合同:保管人得有经营资格,得是能合法做仓储业务的。

保管合同:就没这么严格啦,只要你们愿意,谁都可以当保管人。 合同性质:

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签完字就生效,不用等交付。

保管合同:就没这么“爽快”啦,得等交付了才开始生效。 怎么样,这样解释清楚了吧?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区别都有什么 (二)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一般有以下的三个区别:

1.性质不同。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

2.原则不同。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仓储合同是有偿合同;

3.保管合同的保管人没有资格限制,仓储合同的被告人必须是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仓储合同可以行使留置权,存货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货物。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在未约定期限而收到仓库营业人合理的货物出库的通知时,存货人应当及时办理货物的提取。并且,存货人应该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费又称仓储费,是指保管人因其保管行为所应取得的报酬,其数额、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地点均由双方当事人约定。

如果保管人尽了保管义务,而存货人没有支付保管费,留置权的基本前提即成就。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存货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存货人不得以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为由对抗保管人行使留置权。

仓储合同需要具备解除条件时才能解除合同,解除需要满足的条件有:

1.保管人和存货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2.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

3.存在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情形;

4.合同以持续履行的不定期债务为内容。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主要区别 (三)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间存在五个方面的差异性:

首先,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而仓储合同则是诺成性合同;

其次,保管合同大部分情况下是有偿的,也存在少量无偿情况,但仓储合同必为有偿合同;

再者,保管合同通常会给予保管凭证,而仓储合同则交付仓单;

第四,无论是保管合同还是仓储合同,双方均需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然而在无偿保管中,存在轻过失免责的特殊规定;

最后,寄存方及存货方均可随时提取保管物或仓储物,但保管人对提前提取的请求权有所不同。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八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民法典》第九百零四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民法典对仓储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四)

对仓储合同的规定是,仓储合同成立的时间从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在存放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时候,存货人需要提供相关的材料,并且说明物品的性质,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的仓储物进行验收,并出具仓单,入库单等相关凭证。 一、民法典对仓储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性质和转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逾期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适用保管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仓储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恶意串通的】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总的来说,我国法律制度中对仓储合同的规定非常详细,比如保管人出具的仓单中,必须要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存货人的姓名及其他基本信息,此外,法律制度中也明确规定了保管人和存货人应该遵守的一些基本规定。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对仓储合同有所了解,并知道如何处理它了。如果之后再遇到类似的事情,不妨试试诺翊律网推荐的方法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