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工作职责 (一)

南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部门工作职责

公平交易执法部门工作职责

公平交易执法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反垄断、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商品质量监管等政策。具体职责包括研究和实施相关工作计划,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监管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经济违法违章行为,监督、协调和指导全市公平交易执法工作,办理重大案件。

主要执法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企业登记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执行企业登记注册管理规范,组织和指导全市企业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职责包括研究制定规范、查处违法行为、核发营业执照、对企业进行年度检验、审批企业名称等。

主要执法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和拟定规范市场秩序的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监管经纪人、经纪机构和经纪活动,组织实施经济合同行政监管,负责监督管理拍卖行为等。

主要执法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个体私营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个体私营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个体、私营经济,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调查研究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与管理情况,指导登记注册与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工作等。

主要执法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其《施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商标广告监督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商标广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和制定商标和广告监督管理制度,实施商标和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和虚假广告,推荐知名商标,监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印制,对户外广告和烟草广告进行登记审批,研究拟定规范市场秩序的规章制度,指导相关机构的工作等。

主要执法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中医药法实施细则全文 (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含军队和武警部队编制外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五条自治区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床位在300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100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防治机构,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床位在50至299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50至99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的设置,由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床位在49张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

(四)兵团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在各团场范围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审批,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兵团在县级城市设置面向社会服务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初审,报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五)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经新疆军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驻疆武警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按规定报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六)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报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设置的书面批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不符合有关设置条件和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八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九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诊所为半年,门诊部为1年,医院为2年,在此期限内未被批准正式执业的,该批准书自行失效。延长或者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具有设置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常住户口的;

(二)患有传染病未愈者,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认定不适宜开展医疗工作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擅自离职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不能适应正常医疗工作需要的;

(五)有国家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设置美容、口腔、康复、性病等以治疗专科疾病为主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该专业规定的基本标准。其专业医务人员,必须持有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专业医师任职资格证书,并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考试、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可以申请在乡(镇)、村设置诊所:

(一)取得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承认的医师资格,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3年;

(二)获得国家承认的中等卫生、医学院校毕业证书,并连续从事医疗临床工作5年。

申请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必须取得护师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5年;或者取得护士职务资格,从事临床护理工作10年,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增设面向社会服务的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必须按照独立设置医疗机构的审批办法,到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面向社会服务。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除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可以下乡或者上街义诊、巡回医疗外,不得擅自流动行医。接纳区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的,必须按规定报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执业登记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填写《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书》,经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执业。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到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校验。校验中有《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1至6个月暂缓校验期;暂缓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执业登记的项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范围、诊疗科目、床位等事项,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因故终止诊疗活动、歇业或者停业超过1年的(改建、扩建、迁建等原因除外),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使用下列名称,应当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含有“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全疆性字样或者使用跨地、州区域名称的;

(二)以自治区“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

(三)使用高、中等医疗院校“教学医院”、“实习医院”或者“附属医院”等名称的。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以含有相应的行政区域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可以用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冠以自治区、地、州、市、县、乡(镇)名称;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其识别名称后应当有“个体”字样;部队编制外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部队代号、番号或者冠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等字样,牌匾和印章不得刻制军微、警徽标志。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要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人民服务为宗旨,遵守医德规范、廉洁行医,保证医疗服务质量,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或者将医疗科室承包给个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医疗机构的在职专业技术人员除技术交流和医疗实习外,不得同时受聘于其他医疗机构执业或者擅自兼职。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场所消毒、隔离无菌操作的管理,预防和减少医疗中的感染。无消毒设备和护士职称人员的,不得开展注射输液业务。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执行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

医疗机构配备的药品,必须从持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三证齐全的单位购入,供治疗配方使用。严禁医疗机构从事药品的批发零售业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依法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制剂许可证》,配制的制剂仅限于在本单位使用。

第二十七条各类门诊部、专科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等医疗机构附设的药房(柜),应当由登记机关核定与执业科目范围相适应的药品种类。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各种医疗文书,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医疗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主要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适当形式予以公布,药品应当明码标价。

禁止医务人员利用职业之便,向病人或者其家属索取钱物、收取转诊或者检查介绍费。医务人员不得泄露病人的隐私。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支援农村、指导基层医疗卫生工作任务,开展传染病防治、疫情报告、卫生保健和健康教育等项工作。发生重大灾害、疾病流行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三十条各种健康体检业务,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定专门的医疗、防疫、妇幼保健机构实施。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体检证明,方可作为健康状况的依据。未经指定的医疗机构及其他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展健康体检业务。

第三十一条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医师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助产人员、医师(士)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死产报告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其他专业文书必须真实。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医疗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协助做好现场实物封存、保留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禁止采用医疗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科研或者遗传性疾病诊断需要的,必须经有关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从事人工授精技术科研工作或者器官移植的,必须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第三十三条刊登、播发、张贴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广告法》和自治区有关医疗广告管理规定,经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出具《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向医疗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实行周期评审制度。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按照国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评审时,应当交纳费用;医疗机构执业应当交纳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设置门诊部、诊所等分支机构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根据情节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执业或者借用、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擅自跨行政区域设置医疗机构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可并处500元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流动行医、擅自接纳区外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以行医为名违法销售药品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医疗机构和广告经营单位刊播未经审查批准的医疗广告,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展胎儿性别鉴定或者从事人工授精、器官移植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已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到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补办登记手续,符合条件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个体开业行医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广告法实施细则 (四)

《广告法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广告内容真实性要求

该细则明确规定了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这是保障消费者权益的基础。广告中不得含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信息,例如,食品广告不得夸大其功效,必须基于科学证据进行宣传;药品广告则需详细标明禁忌事项,确保消费者能够全面了解药品信息。

二、儿童节目时段广告限制

为了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细则对儿童节目时段播放的广告进行了严格限制。这确保了孩子们在接触广告时,能够接触到健康积极的内容,避免受到不良广告的影响。

三、互联网平台广告规范

对于互联网平台上的广告,细则要求必须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以提高广告的透明度。同时,细则明确禁止利用大数据进行过度精准推送,这既是为了避免用户隐私被侵犯,也是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的公平竞争。

四、提供法律依据

《广告法实施细则》的出台为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依据。它让商家在发布广告时有规可循,确保广告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法律保障,让他们在消费过程中能够安心、放心。

综上所述,《广告法实施细则》在规范广告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看完本文,相信你已经得到了很多的感悟,也明白跟广告法实施细则这些问题应该如何解决了,如果需要了解其他的相关信息,请点击诺翊律网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