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后如何处理 (一)

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撤回起诉后如何处理

优质回答一、当前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 对撤回起诉后的案件通常采取四种处理方法:一是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处理; 二是补充新的事实证据后重新向法院提起公诉; 三是建议公安机关撤回处理; 四是以补充侦 查方式退回公安机关后不了了之。上述四种处理在执行中存在如下问题:

1. 撤回起诉后作不起诉处理容易引起程序冲突。 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认为其移送 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时候, 可以要求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 受,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作出不诉处理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也可向同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而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 起诉决定的, 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 并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但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在人民法院准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 检察机关没有补 充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 若重新起诉,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就使没有补充 到新的事实、 证据, 而根据上级检察院复核撤销不起诉决定交由其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处于两 难境地, 诉法院不予受理, 不诉则违反上级检察院要求提起公诉的决定。 对于被害人不同意 检察机关撤诉后作不诉处理而向法院起诉, 由于法院之前已同意检察机关撤案, 即已对诉讼 结果形成意见,而法院如果启动监督程序就是对自己原来同意检察机关撤案意见的否定。

2. 撤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缺乏法定性。 有些案件即便退回公安机关, 但退回的次数、 时 间没有具体规定, 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在退查中因未收集到新的事实、 证据而将案件搁置起 来的现象也经常发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完善撤诉程序的建议

立法的缺失,司法解释的不完善,是导致撤诉案件处理混乱的主要原因。一方面, 现行 刑事诉讼法根本没有给公诉案件设置撤诉程序, 使得撤诉不能成为法定程序。 另一方面, 最 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然均对公诉案件撤诉作了简单规定, 但上述 规定存在缺陷:

1 对被告人应否释放、 何时释放没有规定, 造成被告人被隐性超期关押。

2 缺乏继续侦查和再行起诉的具体规定。 从“两高司法解释”中“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 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的规定可以引申出“发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以再行起诉”, 但是 收集新证据的权力由侦查部门行使还是由审查起诉部门行使新的事实、 证据如何界定有 无期限限制均没有可操作的具体规定。

3 撤诉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

公诉案件从法院撤回起诉后处理中出现的问题,给执法工作者带来了无法回避的问题, 为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讼诉成本,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提出以下对策以供参考。

(一 ) 完善撤诉案件处理的立法规定。 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订, 首先要明确撤回起诉的 涵义。 笔者认为:撤回起诉是指在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宣判前, 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不存在 犯罪事实或不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经过上级检察院批准, 其他诉讼参加人无异议 的情况下, 撤回已提起公诉而终止诉讼的程序。 撤回起诉后如果被告人在押的, 应当立即释 放。 其次, 检察机关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后在法定期限内补充到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要重 新起诉, 否则要作不起诉处理, 对撤诉后处理的期限、 向法院建议撤回起诉的次数可以参照 延期审理的规定执行。

(二 ) 制定科学合理的办案考核标准。以不诉率和无罪判决率作为办案工作的考核标准, 是对司法工作的一种机械化考评, 不符合办案的具体实践。 检察机关应当对不符合起诉条件 的案件依法不予起诉, 法院经开庭审理确系无罪的案件应当作无罪判决, 都是正常的一种对 司法活动的认识,不应该成为评判工作的一个指标。

(三 ) 转变执法观念。办案人员要牢固树立人权意识、证据意识,时效意识及赔偿意识。 目前, 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有相当一部分是疑案所致, 但疑罪从无的诉讼理念在办案人员心中 并没有真正确立, 一些办案人员用撤回起诉来延长办案期限, 对这种情形要根据责任者的主 观过错和客观造成的后果的不同情况, 分别追究办案人员的不同责任, 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已被起诉到法院的轻伤案件,达成刑事和民事和解后,能否和解,不判刑 (二)

优质回答可以。以下为相关部门对于和解不判刑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对于2012年修正部分延用)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行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予刑罚的被不起诉人,检察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非刑罚方法予以处置。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情节较轻尚不够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二)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三)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四)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轻伤案件调解成功后,一般直接作撤销案件处理,而不再移送检察院,缩短了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

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根据这一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不起诉处分中的非刑罚替代方法。悔过、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都是针对被害人的行为,在实践中只能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商谈才能实施,而在双方商谈中,检察院所扮演的就是居间调停人的角色,从这种商谈所具备的形式特点、基本内容及检察院对此的调控机制看,完全可以归入调解的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第1项和两高三部一委《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大部分轻伤害案件是属于主观恶性较小、危害不大的偶发性犯罪,从其特点来看,对此类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对于达成调解协议的轻伤案件检察院可以根据案情和加害人的表现作出法定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这样既有利于缩短诉讼环节,又有利于给犯罪人一个悔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高

检发研字【2011】2号也对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作了相关规定。就此意义上,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以看作新刑诉施行前公诉案件调解的法律依据。

2023最新两高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 (三)

优质回答近几年来,随着信息网络的飞速发展,各种犯罪手段也层出不穷。为了规范信息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具体内容由我为大家解答吧。

最新两高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6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月4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1日

法释〔201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

2019年9月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网络接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网络接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

(二)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网络支付、网络预约、网络购物、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站建设、安全防护、广告推广、应用商店等信息网络应用服务;

(三)利用信息网络提供的电子政务、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是指网信、电信、公安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信息网络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以责令整改通知书或者其他文书形式,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改正措施。

认定“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应当综合考虑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按照要求采取改正措施的能力等因素进行判断。

第三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

(一)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二百个的;

(二)致使传播违法视频文件以外的其他违法信息二千个的;

(三)致使传播违法信息,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四)致使向二千个用户账号传播违法信息的;

(五)致使利用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三千的通讯群组或者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三万的社交网络传播违法信息的;

(六)致使违法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的;

(七)其他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情形。

第四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用户信息泄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致使泄露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百条的;

(二)致使泄露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用户信息五千条的;

(三)致使泄露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用户信息五万条的;

(四)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

(五)造成他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

(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七)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影响定罪量刑的刑事案件证据灭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二)造成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刑罚犯罪案件的证据灭失的;

(三)多次造成刑事案件证据灭失的;

(四)致使刑事诉讼程序受到严重影响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对绝大多数用户日志未留存或者未落实真实身份信息认证义务的;

(二)二年内经多次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三)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主要用于违法犯罪的;

(四)致使信息网络服务、网络设施被用于实施网络攻击,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五)致使信息网络服务被用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其他重大犯罪的;

(六)致使国家机关或者通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教育、医疗等领域提供公共服务的信息网络受到破坏,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情形。

第七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规定的“违法犯罪”,包括犯罪行为和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类型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以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目的而设立或者设立后主要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提供信息的链接、截屏、二维码、访问账号密码及其他指引访问服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发布信息”。

第十条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的;

2.向二千个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十六条 多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前述行为未经处理的,数量或者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八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非法釆矿罪新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 (四)

优质回答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解释的最新内容是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具体表现形式,如没有取得许可证,非法采矿罪的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比如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达到了10万元到30万元左右,还有就是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以及处罚依据。

非法釆矿罪新司法解释的内容有哪些

为依法惩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两高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的;

(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六条,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七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

第九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条,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用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的专门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依法没收。

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

(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

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

(二)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

(三)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

(四)省级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本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非法采矿这种行为破坏到的不仅是生态资源,很多非法经营的这些采矿公司,都没有足够的资金去保障工作人员的生命安全,采矿发生的这些安全事故屡见不鲜,所以针对非法采矿这种犯罪行为,既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又是为了保障采矿人的安全。

非法采矿罪两高司法解释 (五)

优质回答非法采矿罪两高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联合下发《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解释》共十六条,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是非法采砂行为的定性处理和入罪标准;三是矿产资源犯罪所涉及的从重处罚、单位犯罪、共同犯罪、术语界定、价值认定等实体问题和违法所得、犯罪工具的处理及专门性问题鉴定等程序问题。

《解释》明确了非法采矿的定罪量刑标准。按照《解释》,五类情形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的;二是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的;三是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是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还明确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的从宽处理情形,规定“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或者实施破坏性采矿犯罪,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退赔,积极修复环境,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受雇佣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刑事诉讼法与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效力相等吗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诺翊律网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