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案件与刑事案件往往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特别是在偷逃税款、侵犯知识产权、交通肇事、涉黄涉赌等领域,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常常交织在一起。随着案件性质的转化,行政案件中所收集的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
一、行政案件证据与刑事案件证据的关联性
行政案件证据与刑事案件证据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联性。根据违法的严重程度,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可以相互转化,部分案件中甚至适用行政和刑事双罚制。在这个过程中,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若符合刑事案件证据的要求,便可以直接或经一定程序后在刑事案件中使用。
行政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而刑事证据则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从种类上看,虽然两者名称不完全一致,但功能和作用基本相似,这为行政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提供了基础。
二、客观证据的适用原则
对于行政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由于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和客观性,通常在刑事案件中可以直接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同时,《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七十五条进一步规定,这些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实践中,这些客观证据因其不易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故在刑事案件中往往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例如,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行政机关收集的现场视频监控、车辆损坏情况等物证、视听资料,可以直接作为刑事案件中认定事故责任、判断犯罪情节的依据。
三、言词证据的适用原则
与客观证据不同,行政案件中收集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言词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则需更为谨慎。
言词证据的最大特点是易变性,受证人记忆、主观感受、外界干扰等多种因素影响,其稳定性和可信度相对较低。因此,《刑事审判参考》中的相关案例明确指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言词类证据材料,应当由侦查机关重新收集、调取,不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对重新收集、调取的言词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合法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例如,当相关当事人已经死亡或因其他原因无法重新收集言词证据时,行政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在符合一定条件下,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也可能被允许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这需要在个案中进行权衡和处理。
四、鉴定意见与勘验笔录的适用
对于行政案件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其适用原则相对复杂。
一方面,这些证据材料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其可信度和证明力受到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员专业水平、勘验程序规范程度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因此,在刑事案件中,这些证据材料通常需要经过重新鉴定或勘验才能被采用。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形。例如,当行政执法收集完成证据后,现场或者检材已经被破坏,不具备重新收集条件的,且行政机关进行的鉴定、勘验程序合法,相关证据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
- 1、以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能作为当前案件证据出示?
- 2、行政案件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
行政案件证据在刑事案件中的适用的相关问答
以往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能作为当前案件证据出示?
优质回答可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政府机关发布的公文的一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书证;”所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案件证据出示符合法律对证据的要求。但以前的决定书作为证据的效率,要视具体情况而论。
行政案件证据保全的法律规定?
优质回答1、必须是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指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由于某种原因而可能丧失,将来无法收集。如证人因年老、疾病可能死亡,物证因自然原因可能腐坏、变质等。证据存在难以取得的情况,指证据虽无灭失的可能性,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以后取证的困难,如证人要出国等。
2、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是否接受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是否依职权采职保全措施,要看被保全的证据对具体行为是否有证明作用,即使有灭失的可能,也不应进行保全。
3、必须在当事人起诉以后,人民法院进入调查阶段以前。如果当事人还未起诉,则不是诉讼上的证据保全,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如果人民法院已开始对案件进行调查,则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无所谓保全证据问题。
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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